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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節 執行
第 21 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
    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22 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
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
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
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第 23 條
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
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
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第 24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
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第 25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
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第 26 條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
記。
第 27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
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
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8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
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
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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