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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第 29 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
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30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
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
    ,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
    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
    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
    之情形。
第 31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
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
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
條件。
第 32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
,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
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34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 35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
條情形,準用之。
第 36 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
離措施。
第 37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 38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 39 條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 40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執行之。
第 41 條
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 42 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
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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